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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13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聰明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聰明前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後,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分以114年度執字第1124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報到時即就甲案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於同日核發114年執卯字第11248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並移送同署觀護人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案號:114年度刑護勞字第752號)。又受刑人另因犯竊盜等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丁定刑案),受刑人於115年3月23日就丁定刑案報到及翌(24)日公務電話聯絡時,經新北地檢署書記官告以甲案執行之社會勞動部分將先行結算,之後將另行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屆時可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嗣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即於115年3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通知執行甲案之觀護人結算勞動時數,觀護人於同年4月2日以「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聲請或未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有併罰之罪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為由,出具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簽請檢察官核准結案,經該署檢察官准予簽結114年度刑護勞字第752號案件結案。

㈡甲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前段」之規定,得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但依該要點第14點第1項第8款之規定,檢察官就是否註銷原核准之易服社會勞動,另執行剩餘刑期,仍有裁量權限。然本件檢察官於核准結案前,並未見有告知受刑人何以須結束甲案已核准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依據,亦未請受刑人就是否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有何「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實質意見之陳述,已非無瑕疵,且未說明何以終結甲案執行社會勞動執行之具體理由,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因114年度執字第11248號案件執行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所為終結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准予簽結上開刑護勞字第752號案件之程序,有上述瑕疵,難以維持,自應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本署代為執行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因該裁定編號1即甲案已履行部分社會勞動,編號2公共危險罪尚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本署於115年3月2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告知結算甲案之社會勞動,待併案後,再傳喚執行時,可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是甲案終結社會勞動係為後續併案執行,並非受刑人有何「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而終結其社會勞動,無任何恣意裁量之情形,原裁定遽為撤銷檢察官終結社會勞動之處分,容有誤會。又受刑人於115年5月後陸續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預審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本件尚難以嗣後受刑人因另案有「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反推檢察官於115年3、4月間所為終結社會勞動之處分有何違反合義務性裁量之情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固未規定檢察官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惟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在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自應視檢察官實質上有以書面或其他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及於受刑人意見等目的,始能謂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已獲實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罰乃國家防止犯罪及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必要手段,惟其為最嚴厲之制裁,對於輕微犯罪之人,一旦置諸罪犯薈聚之所,耳濡目染,未見改善,反生流弊,自宜有所節制,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41條設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以符自由刑最後手段原則。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尤其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自得作為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標準,以避免恣意而流於裁量權之濫用。倘檢察官誤認受刑人有上開要點所規定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應認其有裁量錯誤之瑕疵,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指揮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甲案執行案件,依觀護人所出具之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准予簽結114年度刑護勞字第752號案件結案過程中,雖尚未因此出具其他執行指揮書或書面命令予受刑人,惟其此部分之處分實質上已影響受刑人無法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權益,且與刑之執行方法相關,應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之執行情形:

⒈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

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後,送交新北地檢署分以114年度執字第1124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於114年10月1日報到時即就甲案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於同日核發114年執卯字第11248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折算易服社會勞動時數:552小時;履行期間:自114年11月6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並移送同署觀護人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案號:114年度刑護勞字第752號)。受刑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並送交臺北地檢署分以114年度執字第9777號案件執行,又因甲、乙案符合合併定應執行要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定刑案),臺北地檢署因而就丙定刑案改分以115年度執更字第564號案件執行,並因甲案在新北地檢執行社會勞動中,故於115年3月6日以北檢力側115執更564字第1159023524號函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經新北地檢署分以115年度執更助字第281號案件辦理。

⒉又受刑人因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

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即丁定刑案)後,臺北地檢署分以115年度執更字第222號案件執行,並因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地檢署轄區,而於115年1月19日以北檢力側115執更222字第1159006746號函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經新北地檢署分以115年度執更助字第112號案件辦理。受刑人於115年3月23日就丁定刑案報到及翌(24)日公務電話聯絡時,經新北地檢署書記官告以甲案執行之社會勞動部分將先行結算,之後將另行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屆時可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嗣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即於同年月26日通知執行甲案之觀護人結算勞動時數,併入同署115年度執更助字第281號案件執行,觀護人即於115年4月2日以「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聲請或未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有併罰之罪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為由,出具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簽請檢察官核准結案。嗣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准上開114年度刑護勞字第752號案件結案,並於同年月14日以114年度執字第11248號案件,業經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報結,嗣因受刑人未履行完成等為由,擬簽分「執再」案件辦理,經檢察長核准後,改分115年度執再字第213號案件。

⒊本件之執行過程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檢署調閱115年度執

更助字第281號執行卷宗、114年度執字第11248號、115年度執再字第213號執行卷宗、114年度刑護勞字第752號觀護卷宗核閱在案,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前段規定:「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5.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聲請或未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有併罰之罪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可知應簽請報結者,係指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後,「未聲請」或「未獲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該併罰之數罪中有於定應執行刑前,已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在履行社會勞動中之案件者,換言之,受刑人就所訂之應執行刑既應入監執行,定刑前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事實上已無履行之可能,自應予以報結。再依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1項第8款之規定:「檢察官接獲觀護人簽報之結案報告書,經核定『刑護勞』字案准許結案者,交執行科辦理歸檔或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號接續執行等事宜。未獲核定結案者,退回觀護人室,接續執行。」足見檢察官就是否註銷、終結原核准之易服社會勞動,另執行剩餘刑期,本有裁量權限。㈣依受刑人於115年3月23日就丁定刑案(115年度執助更字第112

號)報到時製作之執行筆錄及翌(24)日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其真意應係希望就丙定刑案(包含乙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書記官僅告以將先行結算甲案社會勞動時數,日後再行傳喚到署執行,嗣觀護人依新北地檢署執行科之通知:「本署115年度執更助字第281號許聰明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因定應執行刑,請結算勞動時數,併入本件執行」,以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有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前段事由,出具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簽請檢察官核准結案;嗣檢察官簽呈內容亦僅載明:職(卯)股承辦114年度執字第11248號許聰明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報結,「嗣因受刑人未履行完成」,擬分「執再」案件辦理等情。就執行過程可知丙、丁定刑案分屬不同之定刑案件,姑不論書記官於丁定刑案之執行程序中先是誤認丁定刑案之編號1案件係甲案,現易服社會勞動中(見執行筆錄),嗣於發現錯誤後又便宜行事以電話通知受刑人丁定刑案尚未執行,先前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甲案,但仍會結算甲案社會勞動時數,日後再行傳喚執行(見公務電話紀錄單),則其於丁定刑案之執行程序中處理丙定刑案之執行事項,其執行程序已難認無瑕疵;再檢察官核定准許甲案執行社會勞動案件結案時,未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具體說明必須簽結甲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㈤再觀之受刑人甲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雖偶有該月執行

時數未達最低標準之情形,但於新北地檢署執行科通知結案前,觀護人未曾陳報檢察官甲案有應予簽結社會勞動之事由;且丙定刑案件屬定刑後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而受刑人既有意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若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自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明確說明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理由,始得認甲案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前段得據以簽結之事由,惟依相關卷宗資料,受刑人未有表示相關意見之機會,檢察官簽結甲案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形成過程,難認無違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及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另受刑人於115年7月23日經新北地檢署通緝中,有新北地檢署115年7月28日新北檢永卯115執更助281字第1159106708號函可稽,及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於115年5月後陸續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公共危險罪案件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則受刑人現客觀上雖或有難以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或得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然此嗣後所生之情事,尚無解檢察官前開行使結終社會勞動執行指揮處分裁量權時,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規定之義務。

㈥綜上,原裁定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終結社會勞動之執行

並准予簽結上開刑護勞字第752號案件之程序,有所瑕疵,難以維持,而予以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