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治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治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並審酌本案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前開數罪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另行為時間之密接性較低,犯行間具有獨立性。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受刑人所受之矯正必要性、受刑人之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准提起抗告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所明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可見已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及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減少總刑期,而給予相當之恤刑,且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