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中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中傑經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卷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加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核心成員,為聯繫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之關鍵角色,亦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關係密切,另曾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刪除對話紀錄之舉,且該集團有提供教戰手冊供成員應對檢警;又本案其他共犯尚未查緝到案,而共犯之間有利害關係,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間相互連絡而有勾串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已久,且係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此牟利維生,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押票贅載第1款,應予刪除)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中傑(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亦無翻供,且相關事證業經檢察官保全,顯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已經羈押禁見長達1年以上,似有未審先判的結果。被告悔悟萬分,已深刻反省自身,且被告過往幾乎沒有不遵其到庭以及逃亡的紀錄。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另以具保及限制住居取代羈押,使被告於執行前能有時間與家人相處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既遂、未遂罪,共20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列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本案共犯、被害人均多,尚有其他暱稱之共犯未到案,雖被
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仍有可能於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且因被告前曾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
㈢再查,在現今難以追查之網路與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
證人間勾串之風險益形增高,因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目前為防免串證之必要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是就羈押要件、羈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㈣此外,被告在本案涉犯20次犯行,參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1號、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3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8號均為有罪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要件相符,顯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
㈤經核原審以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及預防
性羈押事由、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㈥至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已符合串證滅證之虞、
預防性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狀,本院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輕之手段替代羈押。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羈押被告,並無禁止接見、通信,於法相合,未違反比例原則,亦屬允當。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