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1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簡嘉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簡嘉佑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
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5月),即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與同案被告在酒店因坐檯問題起爭執,而共同傷害被害人;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於民國112年3月間,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指揮少年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後交付上游,或由被告自人頭帳戶轉匯被害人之遭詐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獲利之犯罪目的等情,審酌賭博、詐欺集團犯罪與暴力犯罪間,其等案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經原審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審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4年4月18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減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嘉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月、6月、4月、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業經確定在案,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7月)及附表編號3至4所定宣告刑(4月、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其整體考量後所裁量之刑度有所減輕,並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亦與內部性界限無違。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為賭博、詐欺、傷害罪,原審業已考
量各罪案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節,而為非難評價,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泛稱請求減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