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奕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後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奕琳(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起即未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的戶籍地,該戶籍地僅為空屋,且抗告人自113年2月3日前確實居住於臺北居所,原審之寄存送達難謂合法,抗告人之母親、胞弟全家均搬遷到桃園市龍潭區租屋居住,抗告人非自身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等語。
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相關事項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明定。而送達證書係公正證書,為送達行為之法定證據方法,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至於警察機關於收受判決後,是否曾通知再抗告人,更與送達之法定生效要件無涉,不能作為動搖送達效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再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
1月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0號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所地,以及「臺中市○○○○○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地,然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判決正本分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審金訴卷一第35、37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抗告人住所地之寄存日即113年1月22日起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期間末日為113年2月22日屆滿。縱使寬認以最有利於抗告人,而以居所地計算,居所地應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期間末日為113年2月25日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11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併聲明上訴,有原審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金訴卷二第5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抗告人並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且一併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上訴逾期,應不合法而駁
回其上訴為不當。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2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時當庭陳報住居所分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臺中市○○○○○路000巷00號3樓」,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卷一第51頁),觀之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3年1月22日由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上開住所及居所為送達,經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前方空格欄位劃記,郵務人員復在「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位劃記「寄存警局」,且經郵局、寄存之警局及員警用印,則依送達證書上相關欄位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郵務人員已依規定為寄存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參照);從而,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既已將本件判決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客觀上已置於抗告人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抗告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至於警察機關於收受判決後,是否曾通知被告,更與送達之法定生效要件無涉,不能作為動搖送達效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況抗告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前均未就其除上開住居所外,有何其他變更之住居所向原審陳明,又迄今抗告人住所仍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且現未在監押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況依抗告人所述及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在113年2月3日起遷居臺北市之址,該日已在前述寄存送達合法生效日之後,自不影響原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及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抗告人遲誤期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奕琳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惟並未說明有何回復原狀之事由。又聲請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0號宣示判決,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業於同年1月22日分別送達至聲請人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本院卷一77-79、83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被告住所地之寄存日即113年1月22日起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期間末日為113年2月22日屆滿。縱使寬認以最有利於聲請人,而以居所地計算,居所地應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期間末日為113年2月25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併聲明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5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聲請人並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