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志彥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志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訊問並參酌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7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5年6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亦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實係因家人需器官移植,接二連三突發事故,故而犯下多起竊盜等罪,原審以此種非常態事故,進而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實屬草率,而不能以此做為標準,原審裁定被告羈押,理由實屬不當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前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各次犯罪時間可知,被告係自115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犯下多達11起竊盜案件,再持所竊取之各該被害人之提款卡、信用卡行盜領、盜刷之犯行,佐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於114年1月、11月、12月及115年2月,亦有多起類似犯行,現由地檢署或法院偵審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多次且反覆以相似手段遂行竊盜等犯行,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39條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7款羈押之原因。被告辯謂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云云,已與卷內事證不符,已無足採。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侵害法益,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暨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預防被告日後反覆實行竊盜、詐欺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其家庭狀況、遭逢變故等犯案動機為由向本院提起抗告,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然此核與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係依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