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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彥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22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邱彥峯前於民國115年5月5日經訊問後,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合先敘明。

二、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羈押時,應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利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內事證可資佐證,堪認抗告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3年11月27日經假釋出監,甫於114年6月29日假釋期滿,竟於115年3月8日又為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前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次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甚而有更嚴重之製造毒品行為,足認抗告人顯有製造毒品以供販賣之高度可能,而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再者,本案固經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7日宣判,惟抗告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而有改變,是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而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抗告理由雖以抗告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抗告人亦已知錯,願意承擔後續刑責,且抗告人父母年邁,並育有現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兒女,家中經濟均仰賴其支持,希望可交保回家處理大小事務,亦同意電子監控云云。惟犯後態度、家庭或親人健康狀況等節,均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揆以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前情,認前開抗告人所陳,均不足以推翻其應予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5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