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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紘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之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115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紘榮(下稱「抗告人」)已於115年4月29日,將對原審115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刑事上訴狀」(下稱「系爭上訴狀」)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以掛號函件寄送至原審法院,且本件郵件寄送路程僅係臺北至桃園間之國内郵件,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及中華郵政通常郵遞作業流程,掛號郵件通常1至2日即可完成投遞,而得於原審認定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5年5月4日前送達原審法院。抗告人既於前揭上訴期限屆滿5日前即以上開掛號方式交寄系爭上訴狀,在客觀上足以合理相信原審法院於前揭法定上訴期間屆滿前即可收受。惟嗣後經查詢中華郵政於115年5月10日發布之新聞稿,明確表示因其「北臺灣郵件作業中心」甫於115年5月4日正式全面啟用,新場域、新設備及新作業流程同步上線,致部分掛號郵件之處理及投遞時效受影響,足見中華郵政於抗告人交寄系爭上訴狀郵件及原審法院收文期間,確有配送效率下降之客觀事實,致上開郵件竟遲至同年5月5日始送達原審法院,其郵遞期間已逾一般正常配送時程,而此延誤顯非抗告人所得控制,亦非抗告人所得預見,且其遲誤原因既係源於中華郵政之郵務配送過程,應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過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稱「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自應准許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又抗告人於距前揭上訴期限尚有5日之前,即已完成郵寄系爭上訴狀,足見其主觀上已積極行使上訴權,客觀上並已採取合理措施,若僅因上開郵務配送延誤而喪失受第二審法院審查之機會,無異將郵務機關之配送風險完全轉嫁予人民負擔,與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未合。原裁定未調查上開郵件配送歷程及延誤原因,逕以原審法院收受系爭上訴狀之收文日期,認定抗告人係逾期上訴而予以駁回,尚嫌速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提出「刑事抗告暨回復原狀聲請狀」(下稱「系爭回復原狀聲請狀」)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判之法院而言,如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該原裁判之法院即為第一審法院,而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此「受聲請之法院」,即為前述之「原審法院」;而「合併裁判」,係指同歸一法院裁判而言。因此,當事人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並將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指定接受文書送達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後,抗告人不服本案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而提出「系爭回復原狀聲請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本案判決正本、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系爭裁定及「系爭回復原狀聲請狀」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第42至43頁、第63至72頁、第75頁、第95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9至12頁)可稽。而參酌抗告人所提「系爭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載意旨,抗告人既表明係不服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就本案判決之「上訴」而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核其真意自係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本案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其應為之訴訟行為(即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下同)。則依前揭說明,關於抗告人就本案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自應由原審法院受理,並與抗告人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而就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其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前揭規定,分別予以審查後,各予判斷。然原審未細究抗告人係以「系爭回復原狀聲請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其應為之訴訟行為,逕以抗告人僅係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處理,自有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未指明原裁定此部分違法,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而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