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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36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被 告 楊定墉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定墉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原審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其程式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定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質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共涉犯6次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反覆實施之事實,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尚待115年8月6日行審理程序,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原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

(二)被告固自陳前因罹冠狀動脈痙攣疾病,於108年間開刀置入心導管,並於羈押期間因上開罕見疾病先後發作,亦因看守所內規定不得攜入血管擴張劑之藥品,經所內醫生評估若再發生,必須緊急送醫處置等情,然經原審就被告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下稱新竹看守所),則函覆略以「收容人於115年3月25日入所自訴罹患高血壓、心臟病、並於入所前就醫安裝心臟支架,經安排所內看診醫師評估、抽血檢驗及口服藥物治療,現持續門診追蹤,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此有新竹看守所上開函文可查,又卷內除被告所陳報之新聞資料外,亦無其他診斷證明可供參考,是綜合審酌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現罹疾病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亦無事證足認有該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開刀置入心導管並確診為冠狀動脈痙攣,發作時會造成心絞痛甚至心跳停止、急性心肌梗塞或致命性心律不整,此有被告家屬申請之病歷資料可證。被告自羈押以來於115年4月中已先後發作3次,同年5月間發作1次,發作當日均無醫師看診,加上看守所規定不得攜入醫師開立之血管擴張劑,被告最近一次因上開疾病發作後,經所內醫師評估若再次發作須緊急送醫處置,否則有生命危險,原審援引新竹看守所函文認為無保外就醫必要,此與被告實際發病之狀況大相逕庭。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迄今均未翻異其詞,且自承早已脫離犯罪組織,使用之手機亦全數遭扣押,則被告是否有與其他共同正犯勾串之必要或實益,顯非無疑,本案目前已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則原審認被告有羈押必要,亦有違誤。縱認被告仍存在羈押原因,請審酌被告身體狀況、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訟進行程度、資力等情狀,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等,應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上開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可讓被告及時前往就醫,以改善每況愈下之身體狀況,故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05、8040號),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犯多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5年5月18日裁定羈押,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有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多次販毒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審判與執行,常有畏罪逃亡、棄保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本件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至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因罹患心臟疾病,羈押期間恐有生命危險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新竹看守所關於被告目前病況及在所治療情形,經該所函覆以「被告於115年3月25日入所,自訴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痙攣,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抽血檢驗、心電圖檢查及口服藥物治療中,入所期間無戒護外醫紀錄、無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且被告迄至115年7月30日尚有在所內健保門診就診,堪認現階段已受醫師之診療與照護,且若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而有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竹看守所115年8月3日竹所衛字第11500021600號函暨收容人健康資料、內外傷紀錄表及就診紀錄在卷可憑,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末原審並未以串供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抗告意旨以被告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為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基於相同認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