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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祉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狀具狀人係被告王祉澄,亦據其蓋章,故本件係被告提起抗告,被告之辯護人於抗告狀上記載其為被告之利益抗告,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祉澄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重大;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係以觀光名義短期入境台灣地區,且自陳在台無固定住居所,又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始終拒不交代該等共犯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以供查證;被告來台之後已收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超過30張,備有電腦、讀卡機、手機等,為讀卡、試卡、變更密碼、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匿出境及與該等共犯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移審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被告為外國人,然外國人來臺從事詐騙犯行,已屬社會常情,顯難推論被告為外國人、在臺無固定居所,即認有企圖逃亡之客觀跡象。況被告偵查過程配合調查,就相關來臺後的行蹤均如實以告,亦提供其所有之手機供檢方辦案,實無逃亡之跡象。檢察官既已確保相關必要證物,且遭羈押多日,均無可能與任何成員有聯繫,無湮滅、偽證、勾串、翻供之虞,被告在客觀上無任何羈押原因,應當庭釋放。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宣示比例原則、人身自由之國民重要基本權內涵,本案顯不存在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之羈押必要,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具保、責付之手段確保後續流程之進行,審酌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及經濟等情,顯不如一般經歷多年具有良好社會能力之成熟成年人,不具有多大的交通手段能力以躲避偵查,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原審裁定有失公允,本件有其他手段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原裁定未審酌,實有違誤。被告願意以相當金額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時於指定處所報到,甚至或禁止與同案被告接觸、通信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係以觀光名義短期入境台灣地區,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有潛逃國外並於國外生活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本件尚有通訊軟體暱稱「Ken」、「Ki」、「小狼」、「小熊維尼」、「小美金$ 易支點金服」之不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及交付被告提款卡之人、收受被告提領款項之人等共犯,均未到案,而被告所參與者為集團式犯罪態樣,分工縝密,其就本件詐欺犯罪之手法、尚有無其他台灣、香港地區之共犯、共犯間如何分工、如何分配不法所得與不法所得的相關去向均未誠實交代,況被告來臺之後已收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超過30張,並備有電腦、讀卡機、手機等設備,為讀卡、試卡、變更密碼、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且未交代其共犯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以供查證,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隨時隨地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文字、聲音溝通,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聯繫方式既是利用電子設備裝置之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則被告如交保後,仍可以使用其他電子設備與共犯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均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17日訊問時,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

存在,應否羈押,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1至32頁)。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因認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7日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㈢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

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而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