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7月6日115年度訴字第336號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曉涵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暫行安置,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6月,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在案。茲因暫行安置期間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之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護,認對被告延長暫行安置6個月,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3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早點回家找工作養活自己和家人,我也可以控制好自己好好吃藥與回診,我在三總也有治療並且好好配合醫院,所以希望可以縮短執行暫行安置到精神鑑定(115年8月5日)結束後一週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
築物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事證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可能存在及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分述如下:
⒈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0年12月起在台北慈濟醫院
身心科斷斷續續就診,復於114年7月間,數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及案發期間之114年12月5日至7日間,因自認藥物無效而未按醫囑遵期服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聲259號卷第35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5508號卷第415頁)。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114年12月8日經強制送醫至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然被告在手遭束帶束縛之情形下,仍以藏在口袋中之打火機點燃八里療養院之病床床欄,病歷記載被告對於火焰毫無反應,無法澄清其放火動機,僅表示有聲音跟被告說放火好玩,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狀、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等情,有八里療養院提出之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嗣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裁定暫行安置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經醫師診療後,認被告有情緒低落、失眠、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亦診斷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存在。
⒉被告於暫行安置前有精神病史,需長期規律治療始能控制,
然其服藥順從性不佳、就醫不規則、病識感低,而被告之母親、哥哥平日均有工作,被告之妹妹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難期能隨時照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倘任被告離院在家自行照護,則其是否可確實按醫囑服藥控制病況,確保其傷人行為不再發生,即僅繫於被告不穩定之病況,無異使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陷高度危險之中。從而,在無法確保被告將確實按照醫囑服藥時,被告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密集於3日內,4度在特定多數住戶得出入之本案公寓1樓樓梯間放火未遂),堪認若被告病情如未改善,難排除日後脫序行為造成之損害上升,甚或發生無法挽回之結果,衡諸暫行安置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與其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必要,認為符合比例原則,而具有延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
㈢從而,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且就被告目前病況、再犯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前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裁定延長暫行安置6月,適足以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尚不違比例原則,核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所述,被告確受思覺失調病
症影響,若出院返家及中斷治療,再犯風險高。抗告意旨所辯,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之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3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