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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加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黃加儒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加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詐欺案件,時間密接,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定應執行刑時,應給予較大幅度的寬減,原審未考慮上情,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情狀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顯非妥適。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原則,參酌他案所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下,給予受刑人合理公平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2年2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固已有所減輕而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各該判決書記載,悉為罪

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出面取款或提款之車手人員,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犯罪時間發生於民國109年6月至12月、111年2月至3月間,其中不乏於同日提領款項,因被害人不同而論以數罪等情形,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㈢原裁定雖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

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而為前開應執行刑之量定,然其定刑結果卻稍嫌過重,尚難認已適切反應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難謂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受刑人擔任取簿、車手工作,共犯41罪,各次犯行經手之犯罪金額尚非鉅額,暨其犯罪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