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鉯翔原 審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4日延長羈押、駁回具保聲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9號、115年度聲字第1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鉯翔(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前揭罪名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方式等犯罪情節之供述尚有歧異之處,且自承有定期刪除Line對話紀錄習慣,並於案發前後有丟棄手機並將其內資料重置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5年4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存,復裁定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經原審於115年6月17日再次訊問被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已於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2日判處被告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本案罪名屬重罪,復受前開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聲請人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本案第一審程序雖已宣判,但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等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即撥打110自首,事後配合檢警調查,也已如實交代,有願受裁判之意,並無畏罪潛逃之想法;又被告之家人均生活於國內,且需扶養配偶,亦無國外資產,實無逃亡之可能,另本案一審業已宣判,被告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從而,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業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查
,且經原審以11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有定期刪除Line對話紀錄習慣,且於案發前後有丟棄手機並將其內資料重置之行為,縱令被告有撥打110之自首舉動,然被告就本案如何分工、如何鎖定被害人行蹤、是否有先前謀議等情,說詞顯然有違常情,益徵其存有避重就輕之心態,復考量原審對被告之宣告刑非輕,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其具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在國內是否有固定居所、是否需照顧家人及配偶、國外有無資產等,核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