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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銘緯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9號、114年度聲字第1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銘緯(下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

,本案業經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宣判,認定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量以我國假釋條件規定,並參以原審判處之刑度,被告日後實質在監執行時間非長,實無規避刑罰執行、捨棄家庭羈絆之逃亡可能與必要。原審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本次延長羈押事由,欠缺具體事由,流於主觀武斷,有違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之旨。

㈡原審未審酌被告得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手段,以達後續保全與執行之可能,逕予延長羈押,違反比例原則。

㈢被告家人俱在國內,且有固定住居所,希冀能具保,以利籌

措入監執行後安頓家庭事務與之費用。綜上,祈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併予限制出境、出海或以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同項第3款之羈押條件較同項第1、2款之羈押條件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依

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就其參與程度、分工方式等犯罪情節之供述尚有歧異之處,稽之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經扣案手機中無正常使用痕跡及聯絡紀錄,同案被告徐鉯翔復自承有定期刪除Line對話紀錄習慣,且案發前後有丟棄手機,並將手機內資料重置之行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5年1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復裁定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被告於115年6月22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罪刑、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刑罰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然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同時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合於目的性裁量,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係藉由涉犯重

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程序進展,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乃基於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進程,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又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核被告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然此並不影響所涉重傷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況本案經原審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此為合乎常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需有具體事證以實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問題。又關於假釋准否,乃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問題,亦無礙前揭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之認定。再者,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非僅以被告先前是否配合偵查、審理,或其家庭生活狀況作為唯一考量,抗告意旨所謂被告已坦承犯行、配合本案調查、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均在國內並無逃亡疑慮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取。

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定期報到及接受

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羈押處分,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足以擔保或督促被告後續持續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程序,然而,就確實擔保被告到案而言,相較於直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其他替代羈押處分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仍均無法完全與羈押相提並論,亦即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仍存在不同程度之逃亡風險,是以法院在審酌是否有必要以限制行動自由強度最高、最為嚴厲之羈押處分繼續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時,本應考慮確保刑罰權有效執行之公益是否顯然大於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而審慎斟酌之;倘個案中法院認為貫徹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性重要程度更高,其他較輕微之處分難以確保此一公益目的實現者,而選擇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大之強制處分,其手段與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間自符合衡平。經查,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達幫助友人即同案被告徐鉯翔乾爹復仇之目的,共同與同案被告徐鉯翔對素昧平生之被害人為重傷害犯行,由被告噴灑辣椒水以限制被害人行動,避免其反抗逃離,同案被告徐鉯翔則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雙腿,欲致重傷害結果而不遂,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倘不能順利藉由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則國家對重大犯罪公正應報,暨矯正行為人、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理念均受侵蝕,是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應具極高度之公益性。原裁定審酌被告所犯情節,經權衡公益與私益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當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