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4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竹涒(原名陳怡伶)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竹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竹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前揭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於抗告狀中僅記載「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