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驄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驄淯(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之內部限制,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求法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並念在受刑人社會經驗不足,一時迷惘,且為初犯,給予受刑人悔改向善之機會,並重新予以受刑人一個從輕、有利之裁定,讓受刑人早日重新做人,孝順雙親,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醒悟,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逾越法律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審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量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業已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編號2、3、5、8均為一般洗錢、編號6、7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質相同;編號1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上開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價,且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7年6月以下;併科罰金之最多額6萬元以上,合併之金額90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所示各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編號3所示各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編號5所示各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加計編號1、4、6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3月、1年2月、1年〔共4次〕,及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範圍內,且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法或不當,要屬原審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