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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54號抗 告 人 曾苑琳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苑琳因誣告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苑琳辯解略以:附表1、2兩罪均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為何原審11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此兩罪還要執行3月有期徒刑,對此感到疑惑,請求再次確認核實。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明文規定。裁判已確定,不問該刑是否已執行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並不因之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之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的事實,僅屬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

(二)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期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各併之刑期(1年2月)以下,定執刑1年有期徒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附表1、2所示之罪,曾經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固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影響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依法定執行刑之程序。抗告人所辯,將來執行時檢察官自會依法扣除,予以折抵。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