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58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被 告 孔令誠上列辯護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7月21日所為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本件刑事抗告狀乃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孔令誠製作並提出,由辯護人用印而被告未簽名(本院卷第11頁),應認係辯護人為被告孔令誠利益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歷次供述,其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而於本案之前多次依指示前往收款、轉交,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末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辯護人已於115年6月24日遞交委任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有委任狀一份在卷可稽,在移審換押程序即應通知辯護人到場協助被告答辯,惟辯護人未收受通知即行訊問並羈押被告,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請撤銷原處分或裁定,另為適法處置等語。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另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五、經查:㈠抗告意旨雖稱原審訊問時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即訊問被告,違
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羈押前,應經訊問被告之程序。因此於為羈押之裁定前,如已經合法訊問被告,並使其陳述意見,則形式要件即已具備。而此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明定:於審判期日或於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之旨,從而,縱未及時通知辯護人到庭,程序雖有微疵,然仍難逕謂不合法,進而影響該羈押裁定之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全案並於115年7月21日送交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委任律師之效力自不及於起訴後之第一審程序,而依原審卷內資料,被告於起訴後移審當日並未提出委任辯護人之相關書狀,則原審在被告尚無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進行訊問並諭知羈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縱使被告已選任陳仲源律師為原審辯護人,原審於115年7月21日移審接押訊問時,雖未及時通知該律師到庭,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踐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因辯護人未能到場,即認原審所為羈押裁定為不合法。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本件羈押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事證,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5年7月21日起羈押3月,上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被害人及共犯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可憑,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依被告自陳曾於6月初有7次取款之犯行,可見其犯案並非偶一為之,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原審經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悖乎比例原則,於法要無不合。㈢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後,認被告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7月21日起羈押3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