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6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祐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祐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達(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受刑人提出之書狀狀頭固載明「上訴狀」,然依其書狀內容記載「案號:115年度聲字第1817號」、「已於115.7.6親收到貴院115年度聲字第1817號之送達,另受刑人對於此裁定尚有理由須上訴補充,但上訴理由及資料須後補」等語,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認係針對桃園地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受刑人迄今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受刑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