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6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嚴為聖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嚴為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嚴為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出具定刑聲請書,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內部性、外部性界線,及其所犯除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外,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行為態樣俱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等分工,手段及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觀諸其違犯各罪之時間,分布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3月間,顯具相當程度之間隔,復衡酌此類詐欺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癱瘓檢警偵查效能,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刑事政策考量,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法院考量人的生命有限,家中老人苦苦等待受刑人,且受刑人自始即對犯行坦承不諱,受刑人之行為與真正犯罪集團無法比擬,請給予受刑人從輕量刑、早日返家陪伴家人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出具定刑聲請書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原審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經核尚無違誤。
㈡、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各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連同附表編號8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5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固已有所減輕而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係從事取款車手、收水手或收簿手等工作,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雖犯罪手段不盡相同,然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含加重詐欺)、洗錢(含未遂)罪,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附表編號
1、2、4、6、7所示之10餘罪,均發生於民國109年9月至11月間,編號3、5、8所示4罪則均係發生於110年3月間,犯罪時間各屬相近,其中不乏有同日所為,僅因被害人不同而論以數罪等情形,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惟原裁定雖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屬性,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規範目的、犯後態度、犯罪規模及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而為前開應執行刑之量定,然其定刑結果卻稍嫌過重,尚難認已適切反應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難謂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詐欺、洗錢等相同類型案件,各次犯行經手之犯罪金額總額約達新臺幣800萬元,暨考量其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