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永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3號、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准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永霖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後,因具保公文係在同年6月23日下午時段無法為相關聯繫,嗣原審於同年6月24日傳訊被告時,雖讓被告有交保之機會,並經原審法院之法警表示會協助被告轉達,讓被告可聯絡友人辦理具保,另被告家人於同年7月5日與被告會客時,亦希望被告得返家照顧老人,並協助分擔家中經濟壓力,但嗣後原審卻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前段亦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另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或第10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於客觀上分別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以①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按應為「第1項第2款」之誤載)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日起羈押3月,嗣再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②經審酌全案情節與相關事證,認被告雖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5年6月12日宣判(下稱「原審判決」),惟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仍存在;經併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與其他車手到場取款及後續轉遞贓款,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難認輕微,且現行詐欺集團猖獗,對我國人民財產權之侵害重大,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爰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無見。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及原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所示,本案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部被告共4人,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並均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均已於115年6月22日宣示判決,且均為其等有罪之認定而科處罪刑在案,則原審原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事由(即原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何在客觀上仍屬繼續存在?原裁定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仍存在」之理由及卷證依據,暨認定被告因仍有前揭「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具有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為何?等情,均未據原裁定敘明其所憑以認定之具體事證,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