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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倫寬上列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憑抗告人即被告朱倫寬(下稱被告)過往涉案金額龐大及犯罪次數,遽論被告短期內有再犯之虞,有違論理法則,且卷內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再犯跡象,延長羈押理由竟與前次延長羈押理由相同,流於形式,為就羈押原因、羈押期間行為表現及再犯可能性為具體判斷及實體審查。況被告願以新臺幣1千萬元具保,並接受電子監控,實無羈押之必要,並解除原審法院對被告房產之假扣押裁定,以俾被告得以變賣房產已繳交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前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8月8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11月8日、115年1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已敘明經原審於114年12月26日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朱倫寬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人數及次數皆為不少,詐騙所得財物金額甚高,再參諸被告犯罪後數月間,與其他共犯詐欺數十名被害人,涉案電子錢包的金流高達2億餘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及避免不特定人財產權再度受侵害,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及辯護人稱得以具保或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可替代羈押處分,認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性等情,惟原裁定已說明何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之可言,且此亦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延長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核其係就原裁定已綜合評價審酌事項,徒憑已意為不同之主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採信。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妥適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羈押抗告狀中,辯護人有為解除假扣押之聲請,則應由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