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7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瑋郁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瑋郁(下稱聲請人)固以原審民國114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更正筆錄內容,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語。惟細閱聲請人所述原審審判筆錄記載有誤或遺漏之內容,關於聲請狀五至十所載部分,屬原審勘驗聲請人警詢錄影內容所製成之勘驗筆錄,所記載內容自應以原審觀覽錄影內容後所得結果為準,縱與聲請人之主觀認知不符,仍難認有何錯誤可言;又關於聲請狀十一所記載部分,係輔佐人就原審勘驗結果所表示之意見,該部分筆錄內容或因口語轉換為書面之過程中有所濃縮或摘要,惟整體意旨並未顯然與輔佐人之意思完全相反,且聲請人於該次庭期前已提出刑事答辯十狀就該次庭期勘驗之警詢錄影內容表示意見,筆錄上亦有記載「詳如書狀所載」等語,自難認該等記載內容有何顯然錯誤或遺漏而應予更正之情。況該案業經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而以不受理判決終結並已確定,聲請人更無因該次筆錄記載內容而受有罪判決或其他不利益之風險。是聲請人所欲更正之筆錄內容,既無顯然錯誤或遺漏,亦無更正之必要,其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難認有何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115年1月29日進行勘驗後,聲請人證明「告訴人刪除訊息變
造證據」,且「起訴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下,法官勸導告訴人撤告和解,縱本案因115年1月29日審理時聲請人證明告訴人使用變造證據故告訴人撤告,但114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且警詢筆錄既然是逐字稿應是所有警詢過程與發言都要記錄鉅細靡遺,以保證其真實性,且為依法應記載內容,影響聲請人公平訴訟的權益,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聲請人訴訟權益有影響,當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故需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以便維護法律上利益。
㈡告訴人以「扭曲捏造、無中生有的事實」且「使用變造證據
」誣告跟騷法並申請通常保護令,申請通常保護令案之法官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調本案跟騷法案件電子檔,惟調卷當時還沒開準備程序庭調查證據力,且聲請人的警詢筆錄應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等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有多處不實紀錄,警察並以用手揮舞不讓聲請人回答問題等不正當的問話方式來影響聲請人,以脅迫、利誘、詐欺之不正訊問而得到的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相符,無證據能力。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至23日下午均在新北市板橋區,113年2月22日23時許沒有出現在告訴人家,113年2月22日23時許沒有去按告訴人家門鈴,亦沒有做出告訴人所指訴的行為,有原審114年11月20日勘驗聲請人提出手機的定位紀錄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88號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調跟騷法的案件電子檔,法官在判決書上明確寫明依據警詢筆錄內容及依據還沒有開準備程序庭調查證據力偵查卷中內容,而卷內內容及所提證據均為告訴人提供,而駁回抗告,故114年11月20日勘驗聲請人的警詢筆錄不實會影響聲請人對通常保護令提出再審;原審115年1月29日審理時輔佐人有於書狀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114年11月20日內容,至今尚未播放,甚且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足見上開筆錄記載錯誤、他案訴訟所需、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聲請人訴訟權益有影響,故需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對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㈢原審114年11月20日就聲請人於113年11月3日的警詢筆錄(即
Video63.wmv)進行勘驗,因審理時法庭設備故障,且警詢筆錄(即Video63.wmv)明顯比較小聲,警詢筆錄逐字稿與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警詢卷附光碟所聽到的內容明顯不相符,當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故需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對更正筆錄。
㈣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請求調取系爭期日錄音光碟,旨在確認該期日筆錄有無誤載或漏載情事,難謂與法不符。原裁定以難認該等記載內容有何顯然錯誤或遺漏而應予更正之情,及案件業經不受理判決終結並已確定為由,逕認聲請人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懇請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㈠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得聲
請閱覽卷宗,依上開說明,自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就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已具狀敘明係為確認
原審114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就勘驗聲請人警詢錄影內容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輔佐人就勘驗結果所表示之意見等內容等是否詳實記錄,且係為另案保護令案件提出再審之法律上利益所需,而有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已釋明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之利益。原裁定並未說明聲請人何以不符合前開所述應予許可之要件,或有何法令之排除規定,逕以所謂「必要性」之要件審查本件聲請之適法性,難謂妥適。至於聲請人主張是否可採,核屬提起相關救濟後管轄機關之判斷,原裁定並未探究聲請人聲請之真意為何,即以上開理由逕認聲請人並無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似嫌速斷。
㈢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
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不及記載而有所疏漏,或過於簡略,致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故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聲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亦可作為證據。而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的重要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否則應即准許聲請。從而,原裁定以無聲請人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駁回本件聲請,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另因原審法院之法庭錄音檔非由本院保存、控管,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