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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72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蕭沛晴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蕭沛晴(下稱抗告人)請法官給予服勞

務役的機會;直到向桃園法院聲明異議,在法官裁定駁回文中,才知曉自己犯了很大的過錯;在收到桃園法院駁回聲明中,我了解了自己的錯誤,以後定會痛定思痛,絕不會再發生管理員陳述的困擾事件,並且會比以往更認真服勞動役。㈡原本案件中,我因感情被詐騙約650萬(並非貪圖金錢誘惑)

,其中因有跟親友借款,需要每個月償還,這件案件的和解人謝志成先生的和解金,我也分期償還完畢。現今仍需償還另外的和解金,各家借貸銀行也強制執行。

㈢因前夫外遇而離婚(現已再婚,明確表示無法帶女兒生活)

,我的父母在我幼小即已去世,無人可幫忙看顧,我需獨自撫養2個未成年女兒,其中大女兒因病就醫,更需要我的陪伴,再加上今年2位女兒都要面對大學、高中大考,我在擔心案件之餘也要好好陪伴她們讀書,已經身心俱疲,真的沒辦法入監;我自身有糖尿病需要長期慢性病治療與檢驗,亦因被詐騙鉅額金錢憂慮債務而罹患焦慮症需定期回診治療諮詢,且因此次退案在等待判決精神病情更加嚴重,於知道判決日5/11試圖自殺,醫生判定自殺比率髙,用藥已加至最重(附上本月用藥記錄卡及主要治療藥物),本人深刻反省所犯之罪,現已執行完(113年度)勞動役,執行時每月均配合檢察署之要求時數,平日與假日都積極服勞動,亦未收過任何警示單,希望法官讓我能繼續服勞動役,能上班才能撫養未成年子女,並能持續治療身心與陪伴女兒,亦可努力償還所和解的被害人的債務損失和親友、銀行的債務。

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有規定,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希望再給我機會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我前面幾個案件都沒被判超過6月,我也會努力執行勞動役並保證不再有任何糾紛,我也跟公司請長假要加速如實完成所需社會勞動時數,及努力償還所有和解金和所欠債務,若入監就完全無法照顧女兒及償還債務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考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此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又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626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嗣受刑人檢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及切結書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以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270號辦理上開執行內容,履行期間自115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3日止。然抗告人於執行中有為有害勞動秩序及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勞動機構之管理之行為,且次數已達3次(詳如附件裁定理由欄三、㈡第4點所載),是抗告人之行為態樣已非單一偶發違規。嗣經抗告人與觀護人聯繫,相約面談,抗告人並提出桃園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陳述書、在職證明、診斷證明、聲請書等資料,檢察官審酌後,仍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際,有前開有害勞動秩序及其他不當影響勞動機構管理之行為,無法遵從機構督導指示配合社會勞動,執行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有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社會勞動機(關)構業務通報單、電話紀錄及簽呈等在卷可稽,經法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確認。

㈡抗告意旨固陳明其於原審裁定理由中已了解錯誤,希望再予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然檢察官業已綜合審酌執行機構管理員、執行觀護佐理員及觀護人之陳述、抗告人之意見及所提診斷證明等資料,業已針對抗告人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抗告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裁量並非無據,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㈢至抗告意旨所陳個人身體狀況、家庭狀況等節,與執行檢察

官認定是否有執行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無所關聯,亦非執行檢察官決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之法定事由,要難據此認定檢察官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原裁定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核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

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沛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再字第3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沛晴(下稱受刑人)認為受到很多不時的指控,從實際開始勞動當日,管理員朱小姐便處處挑剔,且也沒有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具結書」中任何退案事項,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考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此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又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9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626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3626號卷宗(含114年度刑護勞字第00000000號觀護卷宗及上開案號之法院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確實有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

⒈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說明係針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所為之論述,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同要點第14點第6款第10目中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應同此解釋。

⒉次按有下列違規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四)

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因飲酒(酒味或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嚼時檳榔、抽煙、打牌(賭博)、騷擾他人、妨害勞動秩序(如嬉鬧、叫囂、爭鬥等)、擅自離開勞動現場或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勞動執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累計達3次以上,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可知,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如有害勞動秩序(如嬉鬧、叫囂、爭鬥等)、擅自離開勞動現場或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勞動執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之行為,將構成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且該事由需累計達3次,檢察官即可評估該受刑人之整體執行狀況,而為是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亦不以是否曾以寄發告誡函為要件。

⒊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時,就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詳閱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並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向聲明異議人訊問並確認其明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所應遵守之規定事項,以及違反之效果,嗣經該署檢察官准許徒刑部分(扣除先前已履行部分)尚應易服社會勞動1086小時、履行期間為115年1月14日至116年1月13日止,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受刑人於115年2月25日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

,經觀護佐理員紀錄事項略以:一、該員自分發本署執行社會勞動以來,於勞動期間屢有怠於執行工作情形,並常以技巧性拖延或未依指示完成指定工作。二、執行勞動時工作態度消極,多次不服從管理人員督導,經多次提醒未見改善。

三、另該員於勞動期間有影響其他勞動人員情緒及破壞現場管理秩序情形,經多次勸導仍為改善,已造成勞動機構管理困擾與秩序不安等語。於115年3月2日紀錄事項略以:該員於當日勞動期間聚眾聊天,多次影響其他勞動人員言行及情緒,致現場產生跟隨及相互附和情形而產生紛爭等語。嗣經觀護人聯繫受刑人執行地點及法務部矯正署之承辦人,經承辦人描述略以:受刑人到矯正署後,漸漸發現受刑人會捏造事實,例如受刑人不喜歡某A,就會跟某B捏造事情,讓某B討厭某A,甚至到吵架的地步,氣氛變得很不好,常常需要介入調解,造成機構很大困擾,且有怠惰履行社會勞動(例如1個洗手台洗了4個小時,仍有以清水即可沖掉的非頑強污垢),而請受刑人離開矯正署,仍未見改善,甚至回應承辦人自己有打掃、有整理,但整理的範圍看起來沒有打掃乾淨等語,此有前揭日期之社會勞動機(關)構業務通報單、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記載可知,受刑人於115年2月25日、115年3月2日及其他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即有為有害勞動秩序及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勞動機構之管理之行為,且次數已達3次,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而檢察官依據執行機構管理員、執行觀護佐理員及觀護人之

陳述,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際,有前開有害勞動秩序及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勞動機構之管理之行為,而無法遵從機構督導指示配合社會勞動,認受刑人有執行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並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顯已針對受刑人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程序聲明異議,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處所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執行檢察官於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觀護人已於115年3月3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可能將被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並相約於該日下午面談,受刑人遂於該日提出桃園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陳述書,嗣檢察官於受刑人陳述意見後,於115年3月3日撤銷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於115年3月9日維持該決定,堪認檢察官已通知受刑人有違規之事由,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本諸職權最終仍作成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決定,是受刑人辯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憑採,屬無理由。

⒉末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關於身體狀況之主張(此涉及受刑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並非執行檢察官決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難憑受刑人個人之身體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