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7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呂俐瑩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聲請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裁判)不揭示聲請人之姓名,惟判決書除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以公開資訊為原則;而本案係屬妨害電腦使用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內容即應予公開;且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上查詢上開刑事判決,該網站公告之判決內容僅有聲請人之姓名,並無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此有該判決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準此,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本案判決書上所載之聲請人之姓名,係依法所應公開之資訊,尚無法因聲請人之個人因素而得以單獨遮隱,或以適當之方式隱藏相關足資識別聲請人姓名之資訊。又聲請人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及告訴人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書特定犯罪事實所必須,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屬個人意見,然與法律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非案件被告,經與另案民事判決交叉比對後,可連結至聲請人任職公司、家庭背景及其他身分資訊,所受揭露程度高於案件當事人,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資訊隱私及去識別化原則,請求就本件裁判及另案民事判決去識別化以降低資訊隱私侵害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以適
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同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立法者於衡酌司法公開、人民知的權利、司法民主監督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等憲法上利益後,已明白採取「姓名原則公開,識別性資料例外遮隱」之制度設計。故自然人姓名是否應予公開,並非個案得任意取捨事項,而係立法政策已為明確決定之事項;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有極特殊情形足認公開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基本權侵害外,自不得任意擴張遮隱範圍,以致架空裁判公開制度之實質內涵。憲法所保障之司法公開原則,不僅在保障訴訟當事人受公開審判之權利,亦在確保司法權之行使得受公眾監督,以促進司法透明、提升裁判公信力及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裁判書公開制度既為司法公開原則之重要具體化措施,社會公眾自有透過裁判書內容理解個案事實脈絡、法院認事用法基礎及裁判理由形成過程之正當利益。倘對於裁判書所載姓名、任職公司、親屬關係、家庭背景或社會關係等內容,動輒依個人主觀意願予以全面遮隱,將使閱覽者無從理解案件真實背景及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致裁判公開流於形式,並削弱人民監督司法權運作之功能。
㈡次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揭示資訊隱私權受憲
法第22條保障,個人原則上享有對其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權,並指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適當監督機制要求;然該判決同時指出,資訊隱私權並非絕對權利,國家基於特別重要公益目的,仍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又憲法法庭於該判決中,亦肯認經適當去識別化處理及配套監督機制之資料利用,得與資訊隱私權保障相容。換言之,111年憲判字第13號所保障者,乃人民對個人資料利用之自主控制利益,而非承認人民對於已依法公開之司法裁判資料享有全面匿名化或任意要求刪除其個人資訊之憲法上權利。尤其裁判書公開制度本身已有法院組織法明定其公開範圍及限制,並非未經法律授權之資料揭露,自難援引資訊隱私權而推導出一般性之裁判書匿名請求權。
㈢參酌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法制有關歐盟執法指令(Law Enforce
ment Directive (LED) 2016/680)或歐盟基本權憲章相關規定,固均強調個人資料處理應符合合法性、目的限制、資料最小化及比例原則,並要求主管機關建立適當監督及救濟機制。然其制度目的並非禁止司法資訊公開,而係要求於資料保護與公共利益間維持合理平衡。其中歐盟執法指令係針對刑事偵查、犯罪追訴及刑罰執行領域之個人資料處理所制定,亦未要求會員國將所有裁判書、司法文書或司法資訊全面匿名化;而係要求各會員國於司法透明及個人資料保護間透過比例原則為適當調和。是由比較法觀點觀之,個人資料保護制度本身亦未將個人對資訊隱私之利益置於司法公開原則之上,而應視個案所涉資料性質、公益需求及侵害程度,進行個案衡量。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遮隱者,除姓名外,尚包含其任職公
司、家庭背景及相關社會關係等資訊,惟上開內容既經載入本件裁判理由,顯係法院認定事實及形成法律判斷所憑據之重要背景資料。例如行為人間之身分關係、職務關係、公司組織架構、資金流向、家族關係、繼承關係或其他社會關聯性,均可能影響法院對於事實真偽、利害關係、犯罪動機或法律效果之判斷。若將該等資訊全面刪除或匿名化,勢將使裁判事實基礎遭受破壞,減損裁判理由之完整性、可理解性及可檢驗性,而與裁判公開制度之目的有違。況資訊隱私權是否足以例外限制裁判公開,仍應依比例原則審查,需有難以回復之具體損害風險存在,始得為之,例如涉及未成年子女、性侵害被害人、家庭暴力被害人、重大身心健康資訊、國家安全事項或其他高度敏感之人格利益等情形。本件聲請人僅以第三人之姓名、任職公司及家庭背景遭揭露將影響其隱私權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風險足以排除司法公開及社會監督之重要公益,亦未提出足認其損害程度已逾一般社會成員參與司法程序所通常應承受範圍之具體事證,是其主張尚不足認有例外限制裁判公開之必要。
四、原裁定認定本件並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且尚無法因聲請人之個人意見或考量因素而得以單獨遮隱,或以適當之方式隱藏相關足資識別聲請人姓名之資訊,均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聲請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為聲請就另案民事判決請求遮隱部分,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與立法者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有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