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79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芖(原名劉晏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芖(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書狀所提理由,其所謂發現新證據,
僅表明「告訴人A男(代號AD000-K114056)於8月尚需社工陪同狀似柔弱,10月就可以上網繼續約炮,舉動有違邏輯;告訴人在本案起訴後,歡心鼓舞的繼續上網約炮」云云,並提供告訴人之社群網站之翻拍照片,然未敘明具體情形,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甚且該等網路貼文亦與原審認定抗告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證據不具關連性,是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綜上,抗告人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其餘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故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開庭時找社工陪同,扮演弱者,然庭後卻神采飛揚上
網約炮之行為,有開庭錄影為證,已影響案情;且告訴人為愛滋患者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慣犯,防範吸毒之愛滋患者濫交以致傳播愛滋病,就是具體事證。
㈡況抗告人於偵查中已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下稱LINE),用以證明渠等對話過程之緣由。綜上,請還抗告人清白云云。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該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15年度聲再字第19號卷第35至42頁)。嗣原判決因送達被告不合法,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重新送達,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而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5年9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979號卷第53頁、第56頁),足見原判決尚未確定甚明。
㈡準此,抗告人以尚未確定之原判決為對象而聲請再審,依前
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未自程序上駁回,遽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及無理由裁定駁回之,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