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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8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姜名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5罪皆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共同或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損自動繳費機台之相同手法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情,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至受刑人雖於意見調查回覆表陳稱「因本人還未全部判完,

故想等後面案件都判完再合併」等語;惟其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5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法逕依職權聲請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況受刑人所稱之在審理中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是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屬不明,是原審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5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加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相關聯性、數罪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懇請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姜名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3罪)、9月、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其整體考量後所裁量之刑度有所減輕,並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亦與內部性界限無違。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為公共危險及加重竊盜罪,原審業已

考量各罪皆為竊盜、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情,綜合受刑人之意見而為評價,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9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4年4月15日 ②114年4月24日 ③114年4月24日 ①114年4月27日 ②114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75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14日 備 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