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86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美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17日起至115年2月16日止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完畢。受刑人於指定應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期間內僅履行共2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因罹患帶狀性泡疹,致無法履行所餘義務勞務時數,此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仍屬有別。另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於114年9月17日起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4年11月27日方至指定機構履行首次義務勞務,此係地檢署整體作業進度所致,自不能完全歸責於受刑人,並以此指摘受刑人有前期怠惰之情。再受刑人於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雖未履行完義務勞務時數,惟其於法院訊問時仍有繼續履行所餘義務勞務時數之意願,是本件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尚未達至情節重大之程度,無原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4年11月20日受地檢署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向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時,當日即應向觀護人或觀護佐理員反應履行時間恐有不足之疑慮,惟受刑人斯時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故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未完成全部義務勞務時數,自屬其個人態度消極與義務勞務行程規劃不當所致。且受刑人明知履行期間有限,本應加倍勤勉密集安排履行期日以確保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每次履行時數均未達每日4小時之基本要求,此乃受刑人怠惰之事實,原裁定對此視而不見,卻僅憑受刑人流於形式之口頭承諾,即對受刑人本可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卻長期消極不作為之情形予以寬認,顯有不當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4月30日至118年4月29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14年9月17日至115年2月16日,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後,實際履行共20小時義務勞務,而未能遵期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緩字第907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於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固有未遵期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然受刑人於114年11月27日至機構報到後,確有持續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共達20小時,並於115年1月16日電話聯繫本案觀護佐理員稱:伊之前生病及跌倒,所以才沒繼續履行義務勞務,該佐理員提醒受刑人身體狀況良好時,即要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等語,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因病未能持續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時,並非持置之不理態度,而係積極聯繫本案佐理員,是本件受刑人係因生活突發狀況,致其無法在期限內履行負擔,故其是否有消極怠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即非全然無疑。
㈢、再觀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3日桃檢亮慈114執護勞220字第1159016069號函,可知該義勞催促履行告誡函係因受刑人未積極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特予督促提醒所發之通知,而該函稿經該署觀護人擬稿、檢察官核稿決行後,於115年2月11日送達至受刑人上開桃園居所之情,此有上開函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115年2月11日收受該告誡函後,縱有積極完成上開義務勞務所餘時數之心,但斯時距離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截止日(即115年2月16日,除夕日),亦僅剩二天之工作日(即同年2月12、13日),是受刑人於受收該告誡函通知時已無履行完畢所餘8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時數之可能,故本件是否能僅因受刑人未履行完上開全部時數,即推認其無勤勉密集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情,難認全然無疑。
㈣、復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見受刑人於114年12月間有6次前去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故其履行勞務次數亦難謂不密集,且疾病之發生非個人所能預見,故受刑人未能持續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並非毫無正當理由之存在。另受刑人於115年2月5日檢附就醫證明並提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准駁時,仍應衡酌受刑人之各項情狀、受刑人之權益及履行期間與義務勞務時數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而刑罰之執行雖屬檢察官之職權,依其職權固得指定履行期間,惟任何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仍需受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是本件受刑人除受疾病影響而未能如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外,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期間既有4年之久,檢察官卻僅給受刑人5個月的義務勞動服務履行期間,於受刑人在不到半年時間未能履行完畢全部義務勞動時數時,卻來苛責受刑人於報到時為何不先反應所指定履行期間過短,且未檢視所指定之期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再檢察官不僅否准受刑人之展延聲請,還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未積極安排並完成義務勞動服務之情,即執此推認受刑人欠缺履行意願,更難謂公允。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原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