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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8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豪原 審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所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豪(下稱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對於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確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有多次取款之事實,而詐欺集團本具有高獲利、高報酬及反覆實行之特性,被告再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更高,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本案已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被告於同日審理程序仍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麒堯成立調解,被告亦當庭陳稱已沒有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日後不會再去詐欺,出所後會從事外送工作,以外送收入償還告訴人,希望可以交保以便履行調解內容等語,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認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1,037萬餘元,惟姑不論被告需50年始能賠償完畢,若以民事責任觀之,判決被告賠償金額亦為告訴人全部損失,與調解內容相較,金額並無不同,而被告同意之調解方案,理應考量若未獲交保仍得繼續履行之方案,而非未獲交保即無法履行之方案,原審卻因此認定被告有悔悟,自難令人信服,遑論履行分期給付條件,並非解免被告羈押必要性之理由。又原審亦認定詐欺集團具有高獲利、高報酬之特性,而被告單次取款金額均超過百萬,並非一般車手,具保金額僅為取款金額1.9%,比例懸殊;再者,原審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具保金額15萬元,尚不足以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有棄保風險,何以僅增加5萬元,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有效之拘束力?況且,被告於原審羈押期間,已有多數分局紛紛前往借詢,原審有何證據、理由,得以採信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何以能有效確保日後執行程序?未見原審具體充分之說明,原審具保停押之裁定,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或避免再犯。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否得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是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

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並參酌被告當庭陳稱其已沒有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日後不會再詐欺,出所後將會從事外送工作,以該工作收入償還告訴人,希望可以交保以便履行調解金額等語,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衡以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資力等節,因認被告如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業經審酌被告供述、全案相關卷證、訴訟進行程度及綜合前揭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詳細說明准許被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並應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於原審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擔任外送員之收入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可見被告歷經偵、審及1月有餘之羈押程序,已知悔悟,且有正當工作足敷其個人生計及賠償,其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應已大幅降低。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僅區區4,000元,而原審命被告提出保證金20萬元,高達其犯罪所得50倍,另命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之拘束力,而足以替代原先羈押之處分,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何以原審所命前揭保證金過低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