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99號抗 告 人 尤鉑凱即受刑人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尤鉑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尤鉑凱辯解略以:附表各罪均在民國113年9月至12月間所犯,當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屬於被詐騙集團誘拐犯罪之被害人,僅是詐欺集團低層成員,請求從輕裁定低於4年之執行刑。
三、抗告人於113年開始觸犯詐欺罪,年紀輕輕法院前案紀錄表卻有6頁,都是詐欺案件,一犯再犯。附表編號1至3,共4罪,都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新台幣340萬元,行為後甚至當街上演黑吃黑之飛車追逐,嚴重危害安全,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重大;附表編號2、3之罪,分別因詐欺未遂及偵審自白而皆依法減輕(遞減)其刑。原審斟酌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各罪總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1月;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執行刑2年3月(減除2月徒刑);編號3,共兩罪,宣告刑合計3年6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2年4月(減除1年2月徒刑),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已經一次次定執行刑寬減刑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所辯均經各判決量刑審酌,求處4年以下執行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