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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2號抗 告 人 李百恩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百恩(下稱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執聲他1020字第1149063509號函之指揮執行,前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4年聲字第1931號裁定審認在案(下稱前案),惟抗告人對於同一函文以同一事由具狀提出聲明異議,且於前案中已就實體上是否合法實質審查在案,足見抗告人確係就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抗告人再行提出本案聲明異議,主張應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示方式重新排列組合已確定之應執行刑,並要求重新定刑及再減輕刑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遽指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

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確定,抗告人仍持同一事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予駁回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難謂適法,自無從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補呈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