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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朱律暹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律暹(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書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15年4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得補正之末日為115年5月7日,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憑,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