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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9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謝嘉祐被 告 吳承恩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由抗告人即具保人謝嘉祐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審判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在監在押或另案執行之情形,而抗告人經通知亦未聯繫或偕同被告到庭,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潛逃之意,係因身體不適未到庭,且曾向書記官請假時經告知:「只需於就診後,將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傳真至法院即可。」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已完成請假程序,且被告亦不清楚為何請假未獲准許,懇請審酌被告對於相關程序不熟悉,給予被告改正配合法院程序的機會,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2日訊問後,命以3萬元具保,由抗告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偵查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2810號卷第99至101頁、第675至677頁)。嗣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審判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嗣後傳真到院之文件難認有正當理由,復經原審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在監在押或另案執行之情形等節,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回證卷第411頁;原審卷二第187、33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9頁、第127頁、第131至132頁)。

㈡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固經原審寄送114年10月29日審理

程序傳票,並於傳票上註明「請促請被告到庭,否則沒保」、「請持本傳票於114年12月31日至第九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等字樣一節,此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回證卷第61、63頁;原審卷三第129頁、第133至134頁),然上開傳票似未註明抗告人應帶同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審判期日到案;而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經傳喚未到案,僅係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能否謂已「故意逃匿」,沒入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又被告經拘提未獲時,原審究有無通知具保人,命其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均有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查明,即逕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容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