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哲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哲良(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另就抗告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及110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如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係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始經判決確定,自無從與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及110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本件最早確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112年11月15日確定之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駁回檢察官本件聲請再退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於本件編號2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應著重矯治教化而非長期監禁,且本件附表編號1、3、4所犯詐欺等案件,各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集中、參與詐欺集團層級較低、所獲利益非高,抗告人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只因各案分別判處並定應執行刑,致刑期累積過重,有重複評價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經濟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查抗告人因犯如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抗告人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原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前各經附表編號1、4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總和減為有期徒刑4年4月,已寬減達6年之多,再加計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後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5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已又再寬減達2年3月之多,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本件編號1、3、4數罪屬相同類型之詐欺、洗錢案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等情,衡酌抗告人所犯本件附表編號2為毒品案件,與其他各編號為詐欺、洗錢案件,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且本件附表編號4之詐欺案件更係在本件附表編號1、3詐欺、洗錢案件經查獲後再犯,顯示抗告人漠視法律、未知悛悔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節,本院認原裁定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原裁定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及110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在案,其中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於111年6月23日確定,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案件則於111年8月5日確定,而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7日」,已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後,顯非刑法第50條第1項所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自無從與聲請人所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及110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縱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及110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但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既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罪復有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犯罪存在,考量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本件附表編號4將喪失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且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案件及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包含毒品及詐欺兩種不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性非高,合併定執行刑後再與本件附表編號4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未必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則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確定後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或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