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承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考量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並審酌法律之外部界限,以及受刑人之量刑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9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刑,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承恩(下稱抗告人)過重、過於苛責,抗告人所犯之罪相近,法官本基於抗告人因何犯案動機,而並非刑期的加總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妨害自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4月:3年8月+2年8月+4月+6月+2年5月+2月+5月+2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㈢至抗告意旨略以:應瞭解抗告人犯案動機、何以犯案等情,
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之職權範圍。因此,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法第151條第之恐嚇公眾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3日 110年8月8日 110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61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72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1月31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26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0年2月間不詳時點至110年11月20日22時55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 112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3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5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3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35號。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7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0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4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