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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英睿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當初法官在抗告人即被告江英睿(下稱被告)提出具保聲請時說過,給我快速審判,判決庭的時候可以給我交保。

㈡裁定理由中有提被告前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偵

查起訴,及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但我確實是沒有做,我不懂法律,所以等桃園判決下來才請律師幫我上訴,當初我是到臺北接朋友,朋友是車手,被抓到才有這些案件,從其他案件看來筆錄中,只要被告有做都會坦誠、不會否認。目前桃園、基隆都是以無罪上訴,所以不會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㈢裁定理由中有提到定期至警局報到或相關科技監控之方式無

法完全解免被告其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疑慮,我想說,從之前案件看來都是在外縣市實施犯罪,如配戴電子腳鐐不能離開高雄,就不會有再犯之虞,且被告家中也有工作可做,當初會做也是希望增加收入,誤入歧途加入詐欺集團,現在只希望能慢慢接手家中產業,也需學習到執行完畢後能接手家中產業。

㈣從之前紀錄來看,警察找或法院找,被告都會主動報到,包

括這次被羈押前警察要做筆錄,也是打電話約地方時間,見面後被羈押,所以無任何潛逃之想法。

㈤目前被告只想在執行前能返家照顧家人,陪陪小孩利用執行

前這段時間盡孝道,也擔起一些做父親的責任,不然目前所有案件加起來可能判5年以上,家中長輩可能等不到被告出所,出所後小孩也長大了,沒有母親照顧,又沒有父親陪伴,恐會造成父女不熟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原

審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所列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於114年12月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並坦承因本案獲得報酬約新臺幣5萬元(參偵卷第135頁),可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具有快速獲取金錢之誘因,其日後因詐欺犯罪金錢誘因而再次犯罪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更高,原審法院斟酌上情,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核屬有據。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非可採。

㈡又衡酌若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

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配戴防逃之電子腳鐐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顯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原審法院本於案内卷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以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無潛逃之想法,惟原審裁定並未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而據此為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之審查,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抗告意旨所陳被告家庭狀況,核不影響前開被告有無反覆實施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件: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英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英睿業已坦承犯罪,且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誠心悔改;被告原與父母同住,在家中開設食品機器維修幫忙,維持家中經濟收入;被告因與前妻離婚,自行扶養1名未滿12歲子女。被告並無任何棄保潛逃想法,只想返家照顧子女,不會再做違法行為來賺錢。被告將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收到法院通知亦會準時報到,並願提供5萬元保證金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認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如證人、被害人之證述、手機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公務員以詐術收集帳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及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參以被告曾因本案犯罪獲有高額獲利,足見被告可能因詐欺犯罪高暴利之誘因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再犯可能,對法益侵害及羈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衡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如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的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於115年3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予以羈押,不予禁止接見、通信。而迄本件聲請,被告雖均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惟前述關於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並無明顯改變,衡以其提出之具保金額,縱加上定期至警局報到或相關科技監控之方式,本院仍認無法完全解免其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疑慮,是羈押原因仍存在。經以比例原則權衡,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其他手段加以替代。

四、本院於115年1月1日電詢臺北看守所被告江英睿入所後之身體狀況,臺北看守所回覆以:被告目前僅有皮膚狀況,現已有用藥及口服藥治療中,其餘無特殊狀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身體健康權益未受影響。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