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蔡景麟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蔡景麟(下稱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4號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本件抗告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裁定,一經裁定,即告確定,自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正本救濟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顯屬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斷,不因原裁定上開誤載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