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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易

字第82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37萬9,710元,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判決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規定、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220號)、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代為拍賣抗告人所有之本案扣案不動產,依法變價追徵等節,此有本案確定判決、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核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卷確認無違,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無非係以本案有「超額執行

」之可能、「一債兩討」、本案確定判決冤案錯判等為由,惟查:⒈抗告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上開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業據本案確定判決詳予敘明,並經本案確定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仍有執行力,則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⒉又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3,537萬9,710元,抗告人並無實際提出現金或其他償還方式以供追償之證明,復觀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11月20日雄執未111年檢助執字第4號通知,其內容係通知抗告人就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5874建號建物,經鑑定後價值總計為1,540萬6,000元,如抗告人無意見將以上開價值為拍賣最低價額等語,足證本件並無「超額執行」之可能,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⒊而民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債權人為清償其依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所為之民事執行行為,與檢察官就確定之刑事判決指揮執行顯屬二事,檢察官所為沒收追徵之刑事執行係為剝奪抗告人於刑事上之不法利得,並非為民事原告儲康寧討債,抗告人主張原告儲康寧一債兩討云云,顯就民事強制執行與刑事沒收追徵程序混為一談,自無從據此證明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⒋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分署代為拍賣抗告人所有之本案扣案不動產及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14年11月20日雄執未111年檢助執字第4號通知抗告人就不動產鑑定價格表示意見等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查封、聲請暫停執行拍賣鑑定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臺灣及大陸地區之房產價值均遠超過本案不法所得

沒收金額,本案有超額查封違背法令之違法,而超額查封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明文禁止,本案檢察官將抗告人在臺灣名下之4間房子拆成4個個案,自不會超過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有超額執行之可能。又儲康寧持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執行超額查封,為一債二討。另儲康寧遭簡凡哲控告詐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10號),是儲康寧在本案之身分認定為本案申貸之雙頭詐騙犯,非本案申貸人和受害者,本案是冤案錯判,且儲康寧對於簡凡哲並無本票債權(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86號裁定所示本票12張),自不得代位簡凡哲向抗告人主張權利。

㈡綜上,抗告人為冤案被害人身分,原裁定忽略對抗告人有利

之證據,本案顯有超額執行之可能以及一債二討之情形,是本件所為之查封程序,當不生效力,從而拍賣程序尤無實施之餘地,爰抗告人請求撤銷部分查封,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9號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有明文規定。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同條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之。準此可知,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被告或受刑人仍保有犯罪所得,則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被告或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刑法沒收之旨在於藉由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民事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失,二者立法目的並不相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及追徵,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執行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證人傳票認本案為冤案,其係冤案被害人

以及儲康寧無本票債權不得代位向其主張權利等語。然本案確定判決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指揮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此部分顯非主張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要件不合。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案指揮執行有超額執行之可能及一債二討等

違法情形,惟查,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3,537萬9,710元,而查封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為限,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1年檢助執字第4號檢察機關囑託執行案件不動產附表所示公開資訊,其第一次公開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顯未逾越本案諭知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而無超額執行之情。至抗告人所陳儲康寧持民事確定判決進行追討乙節,因刑法沒收制度係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業經儲康寧追討而經剝奪或歸還,是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追徵抗告人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無何不當之處。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前詞就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