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20號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39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02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原裁定、本院裁定在卷可參。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確定判決而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確定判決認再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揆諸首揭說明,就本院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