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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NG SHUN TI(中文姓名:黃循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A000000001(中文姓名:黃循締,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2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各罪經受刑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審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於所犯之錯誤實懊悔不已,誠心改過,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懇請從輕量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等情,有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態樣相同、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只小幅減少8月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犯罪所判定應執行刑參照如後: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詐欺合計2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助辛字第1519號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4次、1年4月1次、1年10次、1年3月3次、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5號詐欺案,共138次1年1月,及1年2月合計超過15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均大幅減低從輕;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1年4月確定。再就本案而言,懇請鈞院審酌受刑人所涉之案件均係113年7月5日到同年月6日間所犯,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又受刑人所犯罪名為加重詐欺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為短時間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更有多起自白之案件,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結,且所涉均非重罪,受刑人亦實懊悔不已,定當記取教訓不敢再犯。懇請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並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量以至當的執行刑,避免因刑罰漫長,導致往後對人生不抱期待,也使受刑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侍奉年邁雙親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1年4月、1年3月、1年)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3年10月)之範圍內,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持偽造不同姓名之工作證、不同姓名之偽造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相當高額之現金(新台幣20萬元、10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甚高,數罪間雖時間相距甚短,各罪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惟其持不同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與被害人相約不同地點詐欺高額現金款項,屢屢犯案,與一般車手僅係持提款卡未接觸被害人在ATM接續提款之重覆犯行並不相同,顯見其犯習難改,責任非難並非全然重覆,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各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除未遂該次除外),均屬非輕,是其所為本難輕縱,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相同、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判斷,將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屬酌量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

(二)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他案之量刑或定應刑之折讓比例,因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且既屬不同案件,與受刑人犯罪有多種罪質情形亦不相同,即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