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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烜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烜赫(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執日字第1666號指揮書准予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即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然受刑人嗣於履行期間屆滿,僅履行53小時而未履行完畢,經宜蘭地檢署以114年執再字第151號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剩餘日數,受刑人再請求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予以否准(下稱系爭執行指揮),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又受刑人固以其於113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為期3月之新人受訓(下稱系爭職務訓練),屬不可歸責事由等語,惟受刑人上開主張,為其個人工作、求職之安排,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且受刑人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易服社會勞動累計45小時,於其所稱職務訓練「後」,僅於114年2月、同年3月各履行4小時社會勞動、同年4月至同年6月則全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顯見受刑人上並未積極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則檢察官依憑本件相關具體個案情形,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充分說明裁量理由,難認系爭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構成刑法第41條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條第1項前段:「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之規定(下合稱系爭法令);抗告人為兼顧醫院護理師之工作,並同時履行社會勞動,自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離職,改任職於排班較具彈性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詎料履行社會勞動一日係以一日8小時為準,而抗告人於系爭職務訓練期間為一日8小時白班,等同抗告人於系爭職務訓練期間均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抗告人於報到日立即向觀護人陳明上情,並協調將履行社會勞動處所更改至羅東博愛醫院,惟最終不了了之,抗告人得知協調無果後於114年2月申請留職停薪,惟院方考量人力運作情形而將抗告人職務調整為小夜班,並請抗告人向宜蘭地檢署聲請延期履行,經抗告人數次向觀護佐理員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仍未果,抗告人只能於小夜班後再履行社會勞動,但根本無法睡眠、體力無法負荷,並曾於服務病患時發生錯誤,而不敢於小夜班下班後再履行社會勞動,導致114年2月、3月僅各履行4小時社會勞動、同年4月至6月全未履行社會勞動;抗告人在排定社會勞動前,誤以為社會勞動仍可兼顧工作,於排定前已受雇於羅東博愛醫院擔任護理師,而有勞僱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且護理師之職業特殊性,動輒影響病患生死及疾病變化問題,抗告人怕無法承擔隨之而來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於履行社會勞動、擔任護理師工作之間,始優先選擇護理師工作,此乃理性之人不得不然之選擇,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綜上,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重新審酌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同條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已敘明: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日字第1666號指揮書准予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日數為92日,折算社會勞動時數為552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113年10月8日至114年6月7日止,嗣因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53小時(按:113年10月履行13小時、同年11月履行12小時、同年12月履行16小時、114年1月至同年3月各履行4小時、114年4月至同年6月均未履行,合計53小時)而未履行完畢等旨(原裁定理由三、㈠),復以受刑人所稱系爭職務訓練已於114年1月13日屆滿,但其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僅易服社會勞動45小時,於114年2、3月僅均各履行4小時社會勞動,114年4-6月則全未履行,亦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事由,足見受刑人未積極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因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等旨(原裁定理由三、㈠至㈢),其所持認定事實過程並無違反法則之處,並有卷證可資覆按(刑護勞卷相關資料、執聲他卷相關調查事證及宜蘭地檢114年7月24日宜檢以日114執聲他326字第1149015269號否准函),且原裁定就系爭指揮執行之審查等節,亦已詳敘理由,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無非係以系爭職務訓練為由,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誤。惟查,受刑人是否兼顧自己職業,或改任其他醫院,或如何於新任醫院參與系爭職務訓練,抑或後續如何協調自己工作職務,本係受刑人權衡自身社會生活之結果,並非可以任意拖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又受刑人所陳「誤以為」社會勞動仍可兼顧工作,或以自己職業為優先而不按時履行服社會勞動,或心中如何之考量糾結,因而不以自身所受刑罰(易刑)為要,均為其自身主觀判斷或選擇結果,亦非客觀上不按時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況以受刑人前開履行社會勞動之延滯程度及未履行之時數占比,均有相當程度(如前所述),其所持理由亦欠缺正當性,系爭指揮執行否准受刑人再行主張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經核有助於刑罰目的之達成,且衡無其他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手段,其所干預受刑人之權利亦無顯失均衡情形,無悖於比例原則。是抗告意旨反覆爭執,提出不足以影響原裁定結論之說詞,置原裁定明白剖析之理由於不顧,均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系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