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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義淋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義淋(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法務部以114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6623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庚字第24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4日,並接續於受刑人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後執行殘刑,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原確定裁定所餘殘刑,於法有據。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規定可知,抗告人對於撤銷假釋處分提起復審,不因復審之提出而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檢察官直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自無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抗告人另主張檢察官未等待其強制戒治期間屆至,逕行核發執行指揮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等情。然前開法條並未限制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時點,抗告人徒憑已意曲解法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違法,尚難憑採。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觀察勒戒2個月,強制戒治最長1年,抗告人保安處分期滿日為115年5月18日,表示在此之前均為保安處分,其他案件應暫停執行。抗告人對撤銷假釋提起復審,檢察官於復審期間核發執行指揮書,違背憲法及釋字第681號解釋。本案抗告人係於114年

11、12月已將訴狀送達桃園地檢及地院,何以遲至115年3月26日始收受駁回回函,法院顯然不公允。抗告人所犯為重大案件,竟遭法務部、桃園地檢、地院不按法律程序令抗告人入監,明顯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暫緩執行,待救濟程序確定後再入監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11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法務部以114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6623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庚字第24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4日,並接續於抗告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後執行殘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494號執行卷宗可考。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114年5月19日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1年,期滿日為115年5月18日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內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22日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忠股、114年度戒執一字第9號壬股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可憑,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並記載「本案執行完畢,應交由本署執行科律股接續執行」等情。再參酌本案114年度執更庚字第2494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5月19日,可知抗告人係於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期滿後,始接續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保安處分與司法同步之情形。

㈢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

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均定有明文。是抗告人縱對撤銷假釋之處分已提起復審,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多係空言指摘司法不公,而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亦不得憑此認定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