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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佑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佑儒(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各案卷無誤。又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送達受刑人斯時所在之花蓮監獄,由受刑人於115年2月9日親收後,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原審法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遞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8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之內部界限拘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自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各審級法院對於

定應執行刑有數例可供參照(詳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按數罪併罰量刑時,在累進遞減的原則設計上,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之構想》,此書乃學者黃榮堅所著,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之刑,此有法學雜誌及本院訴字第4968號判決可參照比對。

㈡受刑人已賠償如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卓偉珊)、宜蘭監獄就

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從114年開始自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扣減交予被害人。懇請法院給予受刑人機會,使過往犯錯能被填補,能有重生的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111年11月1日)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不可易科罰金,但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3、5),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足認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不可易科罰金,但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3、5)、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並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足認已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元,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罰金2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4萬元),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較之前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復已再減去有期徒刑3月,而給予相當之恤刑,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以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泛稱刑法刪

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刑罰過重,援引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語。惟查: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其所舉他案裁定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況本案受刑人或係犯共危險、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詐欺相關犯罪,與他案定應執行之犯罪類型及次數本有不同,從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自屬有別,又他案之量刑,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雖引用學者對於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

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但仍不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自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其餘所陳,指摘原裁定所處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然原審所為定刑之裁斷,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因於案件和累進處遇乙事,故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其所列之有期徒刑7罪、拘役3罪,與本案無關,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因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受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得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