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王軒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3月25日115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軒穎(下稱受刑人)認為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脈絡及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懇請以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一個從輕從新有利之公平裁定,讓受刑人早日返鄉孝順親人,爰提起抗告等語(不贅載受刑人抄錄定刑原理原則及其他法院案件定刑結果部分)。
二、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犯如原裁定暨更正裁定之附表(如附件,其中附表部
分,以下簡稱附表)所示罪刑經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2-5所示犯罪的犯罪日期,都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的判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3日前,又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就附表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同定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定刑定刑切結書(見執聲卷)及各該判決可證。故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於各宣告刑最長期即7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即28年11月以下,且不能逾越曾經定應執行之刑之總和即11年8月(計算式:9年11月+1年9月)範圍內定刑。據此,原裁定准許定刑,並於詢問受刑人意見(聲更卷35-37頁)及敘明裁量理由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等法律規定,且未違反定刑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3、5之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且非
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法益,然該等罪刑與編號2、4之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密接,且編號2、4之罪侵害之法益均係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法益,故編號1、3、5之罪與編號2、4罪之間獨立性高,綜合評價後,整體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再附表所示犯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之重罪,若酌定過低刑期,無法彰顯輕罪之存在及使各罪保有適度之可責性。是原裁定審酌受刑人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獨立性,再權衡受刑人之責任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之意見等各項情狀,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後,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除適度表彰重輕重罪間之平衡及各罪可責性,亦使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影響程度降低,核屬適當行使定執行刑裁量權限。
㈢受刑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就定刑原理原則、受刑
人個人責任狀況,以及刑事政策即刑罰經濟、預防與應報調和等為充分審酌,且依原審定刑結果實際計算,等同附表編號4違反槍砲條例以外之其他25罪(宣告刑共21年1月),僅需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顯已受極大幅度之酌減,故受刑人仍詞前詞請求酌定更輕之刑云云,自不可採。另每位受刑人及所犯案件不同,定刑所考量之事項及結果當然不同,故受刑人所抄寫之其他案件之定刑結果,不能於本案中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之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維持,抗
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裁定、同案號
之更正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