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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志龍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 語律師江政俊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龍(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涉案人數眾多,且各共犯供述互有不一致之處,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惟考量本案已提起公訴,相關證據應已有相當之鞏固,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並令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除家人間日常生活必要者外,禁止與相關共犯及證人接觸在案。而據原審法院另依職權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及法院通緝紀錄表等所載,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羈押前為上櫃公司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衡情具相當資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原審法院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限制出境、出海所致侵害居住、遷徙自由之程度等情,審酌比例原則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16日對於被告准以20萬元交保給予交保

,且同時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以代替羈押,上開對於被告之限制應已足以嚇阻被告逃亡,況被告先前亦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且於偵查中檢察官亦未曾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應足資認定被告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則原裁定僅空泛稱被告具有相當資力而臆測其有逃亡之虞,並未論述究竟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以如何之社會經驗及資力,因此將滯留他國不歸之關聯性及可能性存在,亦未說明本案中為何既已限制住居,仍需限制出境、出海,否則無法擔保本案得以續行審判或執行之理由,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再查,被告過往均因工作所需始前往國外進行視察,其出、

入境次數甚少,且被告亦未曾有於國外長期滯留、居住而不歸或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之情,甚且被告之配偶、小孩等重要家人均於國內居住,其於國外亦無任何房產存在;另被告本身右手截肢而殘疾,其日常生活所需均須他人予以協助,更不具有潛逃國外之可能性與便利性,原裁定未斟酌上情,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舉證同案被告吳俊昌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為實質負責人一事,然該等供述僅為其單一指述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況觀諸同案被告吳俊昌之供述內容也未見其所指之事件是發生於何時,則是否仍得推論自10年前舊案發生後,被告仍為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殊值懷疑,況除該供述外,並無其他公司員工有何隻字片語陳述被告於良穩公司有何地位、角色,自難認被告為良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就此而言,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2款、第1項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復有起訴書所臚列之證據可佐,暨參以本案卷內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原審法院乃命被告自114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依前述自由證明法則之說明,本院認原審上開認定核屬有據。況被告否認犯罪,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另考量本案牽涉之不法所得非低、罪刑不輕,就結果言有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虞,復觀諸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及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羈押前為上櫃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被告亦自承其工作內容有須至國外視察之性質,足認被告確有具備出國並滯留海外之資力及能力、無法排除被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的可能,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海、出境之事由。是原審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認現階段對被告施以限制出海、出境的強制處分,有助於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上,原審既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濫用裁量權或有恣意判斷之違法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原審法院已予被告交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嚇

阻被告逃亡、被告先前並無遭通緝及長期滯留國外不歸之紀錄、被告配偶及小孩均在國內、被告於國外亦無房產、其因右手截肢之殘疾,日常生活亦須他人協助、起訴書僅以某一同案被告之供述即認被告為良穩公司實質負責人,指摘原裁定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罪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云云;惟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所指等節,除部分純屬個人及家庭因素外,其餘如同案被告之供述則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真實性均待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與被告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無關。另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前此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是否遵期到庭、入出境紀錄之次數、是否曾經長期滯留國外不歸及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親人是否在國內、被告於國外有無房產等本無必然關係,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㈢依本案卷證及原審審理迄今之證據調查結果,初步觀之,堪

認被告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酌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全案既尚未確定,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被告於審理中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如確有出境、出海之需求者,非不能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依當時實際情形,斟酌是否以供擔保或其他方式暫時或終局解除之,難認有何過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於裁定內說明認定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依其具體情狀,復足認原審裁量尚無逾越比例原則或判斷恣意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徒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