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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子洧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洧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又曾發函通知抗告人具狀陳述意見,惟抗告人未表示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分係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名不同,手段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時間復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雖原裁定就內部界限所為衡量尚嫌空泛,於未具體敘明其衡酌理由,然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相當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評價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理由所家庭狀況各情,皆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本院於審酌後亦難認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過重之違誤,抗告理由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