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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冠龍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115年度聲字第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羈押3月,並分別於114年12月18日、115年2月18日各延長羈押2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桃園地院於115年4月8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此僅屬對犯罪事實之坦承,未必等同其自身情緒之控管已大幅改善,再酌以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A女(下稱A女)造成極大之身心恐懼,可認其對A女之生命、身體之威脅仍具現實危險性,尚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已反省及放下情感,即認其再犯之虞已完全排除,況被告對於A女之交友網絡及生活作息掌握甚深,仍可能透過鎖定A女周遭親友或職場等多重管道,間接查知A女搬遷後之動向,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不因保護令之核發或A女住處之搬遷而消滅。是被告所涉罪名及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情節重大,確保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不受被告繼續侵害等情,顯優於維護被告個人家庭狀況之私人利益,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自115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前科及傷人紀錄,是因為A女突然出現,雙方爆口角才有後續事件,本案發生後A女已斷開及封鎖與被告之一切聯繫(包含定位),並獲取保護令,被告與A女也無共同好友,無法掌握A女之動向,且目前積極與A女洽談和解,是否會興起再犯意念而反覆實施,是否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並非無疑。又被告目前定時看監所身心科及按時服藥,身心狀況穩定,也獲得監所主任管理員謝政宏出具記載「被告於羈押期間遵守規定,且按時就診身心科以穩定情緒,被告本人希望庭上給予自新機會,予以具保出所,以維繫家庭生活」等語之文書,可見被告已改善情緒問題,應可以具保、責付、佩戴電子監控設備、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綜此,請考量上情,及被告家中出了許多問題,目前心思在於家庭而非A女,無再犯之虞,撤銷原裁定,給予具保替代羈押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無殺人未遂等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前案紀

錄,然審酌被告為達追求A女之目的,於114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短時間內,陸續為無故侵入A女之住宅,未經A女同意即以手機朝A女住處廁所內部拍攝,攝得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以LINE傳送該性影像給A女,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更駕駛自小客車高速追撞第三人所騎乘搭載A女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第三人及A女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針對A女個人逐步加強法益侵害之行為,最後情節已上升到對A女生命法益之侵害,並非輕微,亦非突發狀況偶一為之,併參被告供稱:上開行為只是不想要A女和他交往之對象有往來等語,則在A女未與被告交往之情形下,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仍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述其是否有A女之聯繫方式、是否與A女達成和解及就診服藥一節,均無足以動搖原裁定之結果,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其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