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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巧玲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巧玲(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避免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審酌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於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駁回辯護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乃因於網路上找尋工作,不慎遭詐欺集團利用始涉本案,甚感後悔,實際上根本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詐欺集團上游,且被告手機遭查扣後已無任何聯繫方式,而如被告此等車手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如同「免洗」,被告無任何動機與必要與渠等勾串,亦無可能再實施類似犯行。原裁定所指其他偵辦案件,係因被告充分配合,努力回憶同一時期所涉其他犯行並詳實供述,若被告欲逃避刑責或繼續反覆實施類似犯行,實無可能作出該等對己嚴重不利之供述,且所涉案件均係被告同一時期之案件,並非被告另為其他反覆實施犯行,以此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實嫌率斷。又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亦與禁止接見通信無涉,被告已遭羈押3月有餘,甚為思念家人,且有諸多遭羈押前的事務有待處理,請准予解除禁見,以使被告家人能前往探視,並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宜。倘認被告羈押原因尚存,仍非不得以重保、限制住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16之2條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本件並無任何證據指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任何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原審於115年4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被告所涉為集團性犯罪,同案共犯尚未到案且經檢警調查中

,以現今通訊產業發達,若令被告在外或得接見通信,顯有多種管道得與共犯取得聯繫,並能相互聯絡,尚有切斷其與未到案共犯之聯繫管道以利追查犯罪及避免勾串之必要,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中有提及今天工作完成後要將拍的照片從相簿中刪除等語,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依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故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實行相類犯行,乃經由拘束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有多次取款之情形,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多次經檢警借詢,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被告雖辯解所涉案件均係同一時期之案件,並非另為其他反覆實施犯行,然依被告所涉犯行,犯罪時間密集,詐欺手法相同,被告犯案模式僅需接受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顯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原審斟酌上情,認有羈押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上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