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浚倫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高浚倫(下稱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於等羈押原因,復衡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保護,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3月26日訊問抗告人,而查:抗告人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惟依內證據,抗告人涉犯上揭罪名嫌疑重大。抗告人既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與其他同案被告犯後有重置手機、統一說法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行徑,足徵抗告人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既有前開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抗告人羈押原因仍存在,又抗告人與其他被告就各該被告所為具體行為,參與程度說法各異,且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間存有指揮、上下支配之不對等關係,委難排除同案被告利用網路電子通訊方式,設法與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後之其他被告聯繫,致無從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再酌以抗告人所涉罪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等情;裁定自115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詢即偵訊筆錄內容均屬一致,亦就其所知之事實如實告知,詢問已具結作成筆錄,無進一步調查其他事證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又抗告人之手機業遭扣押而無從以訊息與其他共犯聯繫,並無串供之虞;本案相關物證於羈押前已遭檢警查扣,且相關影像業經勘驗完畢,縱抗告人交保也不能湮滅證據,而無滅證之虞。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有面對法律責任之誠意,參以被告前無通緝逃亡紀錄,主觀上無規避司法審判之意圖,而無逃亡之虞。綜上理由及維護憲法基本權之保障,本件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另以交保、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手段處理即可,原審擅為羈押有所為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法院以114年訴字第1551號案件審理在案。原審於114年11月13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裁定於同日羈押;復於115年2月6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第354條毀損罪,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26日於準備程序訊問抗告人,認抗告人涉犯上開更正後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於115年4月8日裁定(原裁定)自同年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原裁定業已詳為敘明,依卷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事證,抗告人涉犯上開更正後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既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又原裁定復說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犯後有重置手機、統一說法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行徑,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及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偵35702卷第5頁、偵35703卷一),足徵抗告人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既有前開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抗告人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抗告人與其他被告就各該被告所為具體行為,參與程度說法各異,且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間存有指揮、上下支配之不對等關係,委難排除同案被告利用網路電子通訊方式,設法與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後之其他被告聯繫,致無從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再酌以抗告人所涉罪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等旨。上開抗告意旨所指關於無勾串、滅證或逃亡之虞等節,核均係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裁定,均無可採,亦不足認原審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有何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