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冠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冠閮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6、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已入監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距之時間、總體法益侵害內涵、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非爭執原裁定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數罪併罰制度本身,僅係就應執行刑之裁量結果,表達不同意見,希望能夠獲得一個從輕從新,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受刑人已知錯,不會再犯,請予受刑人悔改向上及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羈押期間母親過世,祖父有阿茲海默症目前送至安養院由專人照顧,現僅由年邁父親賺錢獨撐家計,並支援受刑人在監之日常所需,望能早日返家,幫助分擔家中經濟,以盡孝道。爰請於合法裁量範圍內,斟酌受刑人個人情狀、已實際執行之刑期及整體刑法比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以符公平正義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4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9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以及附表編號5、8至17之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6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裁定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距之時間、總體法益侵害內涵、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業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至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受刑人並不受影響;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經核此部分非檢察官聲請範圍,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㈡受刑人固以前揭家庭狀況及經濟因素等情提起抗告,請求再
予從輕酌定,惟此俱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倘受刑人家庭及經濟狀況確有困難,得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尋求協助,是抗告意旨所請,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